案情简介:2020年6月2日,前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XXXX某越野车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有效期自2020年6月20日13时起至2021年6月20日13时止,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有效期自2020年6月21日00时起至2021年6月20日24止,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元。
前系某车友会成员,保险期间内应邀参加了年会庆典“场地赛”活动。其驾驶涉案越野车在山路行使至山顶时,因遇到一个急转弯,车辆腾空有点失控,不慎撞上路边石块,发生车辆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前某及时联系保险公司报险和安排定损,后保险公司出具了《机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确前某因本次事故车辆修理费共计31800元,施救费400元,还确定车辆的修理店。至起诉前(本案起诉日为2021年4月6日)涉案车辆已经修好,毁损件也被保险公司回收,但保险公司一直拒绝为前某办理理赔。
本案某保险公诉拒绝理赔,原因如下:第一,前某在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参加车友会组织的山地越野比赛,改变了车辆的用途、使用范围、使用环境,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修正)》第四条规定,本案情形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由此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涉案车辆损失险免责条款部分第八条第三项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在竞赛期间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通过免责条款字体加粗加黑、投保单提示说明、投保人声明等方式,就上述免责条款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依约可免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陈翔律师在办理该案过程中,通过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关于“竞赛”一词的定义,制定了诉讼策略。根据合同规定:“竞赛”系专业组织在专用场地、赛道组织的专业赛事,以及在各种路面、公路进行的专业赛事,包括非法组织的各种竞速、改装比赛。据此定义,构成竞赛的客观行为要件应当以竞速、竞逐为要件,但本案中前某参加的并非专业赛事,场地也并非专业场道,不存在追逐竞驶、争夺名次,只是车友会自发组织的一次年终聚会活动,系一种强度不大的越野驾驶体验且各车友驾驶的车辆先后有序,速度较慢。基于此该场地赛并不属于免责条款中的“竞赛”,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也支持了该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前某参加的涉案年会庆典“场地赛”活动以竞速、竞逐为特征,无从认定该活动为竞赛活动,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32200元。
免责条款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好就可以降低风险,运用得不好,则会造成原本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再次受损,也不利于建设和谐的市场经济环境。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修正)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