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白先生从A公司购买了一辆某牌子的轿车并于次日向A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车款,一周后A公司将新车交付给白先生(已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提车后的白先生在给新车安装行车记录仪时,得知“该新车天窗周围有被喷过车漆的痕迹”,白先生与A公司联系,要求A公司赔偿,但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白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A公司表示涉案车辆是由B公司(B公司是A公司的股东)处调拨提取的新车,B公司在新车PDI检查时发现涉案车辆的车顶有手指甲般大小的细微划痕,B公司立即对细微痕迹进行微小范围的漆面修复。
【本案焦点】
A公司在涉案车辆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
【一审法院观点】
首先,按通常交易理解,白先生从A公司处购买的新车应是一辆未使用过、未维修过的新车,而A公司所销售给白先生的车辆在交付前已经维修过。A公司辩解因事先不知涉案车辆曾维修的情况,不存在故意隐瞒,并提交B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但从A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可知,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B公司向A公司调拨车辆应当将车辆包括维修记录等相关资料一并交割,上述《情况说明》仅为其单方意思表示,缺乏其他证据相互认证。即使调车时B公司未告知涉案车辆维修情况,但A公司作为专业汽车销售公司,在接收车辆检查时应当知道车辆的真实状况,而其隐瞒车辆维修情况的行为显然为了追求或放任白先生与其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的结果,其主观故意明显,故应认定A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
其次,白先生购买涉案车辆为生活自用,属于生活消费行为,故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白先生为避免再次购车麻烦而同意保留涉案车辆,仅主张A公司按涉案车辆销售价的一倍赔偿购车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A公司向白先生赔偿购车款。
后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的有关规定及A公司承诺交付新车的合同义务,A公司应当向白先生交付全新、未经使用、未经维修的车辆。一旦交付的车辆存在瑕疵并经过维修,A公司应在交付前向消费者主动披露车辆瑕疵及维修情况。本案中,白先生、A公司对于涉案车辆在销售前曾进行车顶漆面修复的事实并未异议,但对于A公司在交付车辆前是否明知该事实存在争议。即使涉案车辆漆面修复事实发生于B公司进行PDI操作阶段且B公司未能将该情况告知A公司,但从涉案车顶喷漆痕迹系外观可见明显问题,属于汽车销售商A公司应知能知的范畴;A公司在将车辆销售给白先生前,亦有售前检查义务,在此情况下,不论该车辆漆面修复行为是否发生调拨之前,均应认定A公司对于涉案车辆的瑕疵及维修事实处于明知状态。涉案车辆由于交付前进行过漆面修复,已非通常意义和一般交易习惯上所述的“新车”,对消费者是否仍愿意购买系争车辆具有重大影响,对此经销商负有如实告知和说明的义务。A公司未将涉案车辆瑕疵及维修情况如实告知白先生,侵犯了白先生的知情权、选择权,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意思表示,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销售欺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语】
由于我国尚没有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汽车行业也没有统一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行业标准,目前PDI检测是汽车销售行业客观存在的行业惯例。汽车经销商如果在PDI操作过程中影响消费者购买选择的,销售者应主动向消费者告知,销售者违反告知义务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消费者可以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主张权利,构成销售欺诈的,消费者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笔者在查阅相关案例过程中发现如销售者隐瞒发动机等车辆核心、主要部件的实际情况的,有做出“退一赔三”的判决,对于车辆瑕疵较小的情况有做出解除合同的判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汽车销售欺诈行为的理解各地法院存在差异,导致此类案件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