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律师吴德朝、李红利承办案件入选第二届宁波市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2023-04-06


〖案情简介〗

 20162月,熊某某进入马某某的石英石工厂(未工商登记注册)工作,负责石英石的切削、打磨、安装等。因为的工作场所无有效的粉尘防护措施,工作三年半左右后,熊某某出现胸闷气喘现象。202012月,上海市肺科医院(上海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疾病诊断证明:双肺自发性畸形,矽肺(硅肺)叁期。

〖办案过程〗

20201214日,熊某某及其家人来到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因案件涉及农民工维权问题,工作人员接待熊某某后立即审核接受其援助申请,为其指派了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的吴德朝和李红利律师。

两位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接待受熊某某,初步了解案情和审核证据后,分析认为该案件非法用工纠纷处理,不能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尘肺疾病引发的主要原因在于工作环境因素,如果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致病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在于熊某某,相当困难;如果按照非法用工来处理,双方之间的关系虽然是劳务关系,但是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马某某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

首先要确定熊某某的伤残级别,才可以要求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直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工伤伤残级别,一定不予受理。于是两位律师帮助熊某某联系司法鉴定所,初步确定熊某某的伤残为工伤三级。

2021115日,两位律师帮助熊某某书写劳动仲裁申请书,整理证据材料,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因被申请人马某某是自然人,劳动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两位律师又立即帮助熊某某向法院起诉,诉状中明确:被告马某某虽未工商登记,但对外以工厂名义招工并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管理人员,原告熊某某被被告马某某招录为员工并接受其管理,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应当认定被告马某某的用工行为系非法用工。现原告熊某某在被告马某某处工作罹患尘肺职业病,故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一次性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2021318日,案件开庭,两位律师准时出庭举证、质证。因庭审后被告方提出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因

为该案件属于宁波首例非法用工职业病案件,相关部门也无具体实操经验,重新鉴定也困难重重。两位律师多次到职业病鉴定中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等部门进行沟通,重新鉴定才得以安排。

2021524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二级。因为伤残级别发生改变,由三级伤残变为二级伤残,两位律师帮助熊某某向法院递交了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

2021817日,案件进行第二次开庭,两位律师准时到庭,发表辩论意见,维护熊某某的合法权益。

〖裁判结果〗 

20211028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熊某某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熊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一次性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7余万元。

被告马某某对一审判决书不服,向宁波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援助中心继续指派吴德朝和李红利律师为熊某某提供法律援助。二审庭审中,两位律师发表了详细的答辩状和代理意见,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马某某的上诉。

本案件系宁波市首例非法用工致职业病的案件,属于疑难复杂案件,仲裁及诉讼的程序繁多复杂,鉴定及重新鉴定困难重重。

马某某作为自然人,以工厂名义对外承接业务、招工,但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熊某某在马某某的石英工厂工作三年,由于工作环境中粉尘严重、防护措施简陋,不幸罹患尘肺。因为该工厂未经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且马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承办律师全面了解案情后,认为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的规定,熊某某的案件应该可以按照非法用工劳动争议来处理。

因为此类案件极为少见,法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等部门对此类案件缺乏实操经验,两位律师只能多次到场沟通、交流,促成劳动能力鉴定的重新鉴定安排,最终使得案件顺利进行。因为熊某某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最终获得了法院的判决支持。

0325ac68c9e42e9d6d6f129a22989c2.jpg